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9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室,户籍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人瑞路行驶至本市南浔镇人瑞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1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mg/ 100mL。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电子、视听资料:执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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