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上21时30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轿车沿本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336号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邻右里超市门口时,撞击该超市门口垃圾桶及货架,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黄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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