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由我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中山路一家龙虾烧烤店饮酒。结束后,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5****”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嘉鸿花园附近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损19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先与对方协商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随后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 益 斌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86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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