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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现住于此。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D****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报废年限),行驶至武某某**镇**路**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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