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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4211969********,初中文化,家住嘉善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U****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镇**大道**路路口处时,发现路口有交警在设卡检查,欲倒车逃离,发现后面有执勤人员后又再向前行驶约100米,看到前面仍有执勤人员后,即弃车向路边田野中逃跑,后钱某某在距现场约500米一条无名小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钱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钱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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