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为3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吴区**花苑**号**室(户籍在本市新吴区**花苑**号**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2****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周清浜出发,途经312国道、新锦路、梅育路、新友路、泰伯大道、新华路,后沿新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荆大桥北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 mg/ml。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花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