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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与汪某某、陶某某在龙游县**街道**饭店吃饭,其间饮用劲酒。14时30分许,陶某某驾驶浙J8W****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钱某某、汪某某前往龙游县湖镇镇,行驶至龙游县东华街道龙翔东路党校附近路段时,因陶某某路况不熟,钱某某便要求陶某某让其来驾驶车辆。后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J8W****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陶某某、汪某某沿龙翔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龙游县湖镇镇龙腾路金龙造纸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年1月12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陶某某、汪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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