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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8********,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路**村**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路**村**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W****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老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门北侧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钱某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8mg/100ml,民警遂将钱某某带至玉门市老市区人民医院采血。2020年6月15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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