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93********,汉族,专科文化,**集团(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助理,辽宁省锦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秀英区**镇**路**号**一号**区**号楼**房,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中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乘坐公司领导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海口市龙华区东沙路“全季茶馆”和同事等人一起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钱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明日空间酒吧”与朋友孙某某喝酒,23时40分许,钱某某酒后驾驶孙某某的琼A3****小型越野客车载着孙某某从酒吧离开,准备回海口市龙华区**路**园孙某某家,当行驶至在海德路掉头口斑马线处,钱某某把车停在道路上,被在此路段夜查执勤民警发现并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显示为10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中心**房,联系电话机1520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