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7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路**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轿车开至吉利区东杨新村社区,因车内音响声音过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出警民警发现钱某某有饮酒嫌疑,被民警当场查获,钱某某随即被带到石化医院抽血备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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