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南新路十七号深夜食堂出发,行驶至阊胥路烟草公司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检查酒驾,被告人钱某某随即下车拔打代驾电话,企图逃避处罚。在被民警发现后,被告人钱某某当场否认自己酒后驾车。在被民警带至交通警察大队后,被告人钱某某仍不承认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2020年9 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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