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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小迳东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6.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7.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晟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086****(保证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66086****)。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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