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部负责人,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鑫波、被害人赵某某、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0****小型轿车行驶至S85常溧高速常州往溧阳方向K35附近,因不满其前方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苏DV****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缓慢,遂超车在前,并在前方无特殊情况下故意多次减速、踩刹车,逼停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苏DV****小型轿车。为避让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害人赵某某向左打方向变道,在此过程中与被害人岑某某驾驶的鄂A5****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苏DV****小型轿车被损部件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9200元;鄂A5****小型轿车被损部件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3800元。
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200元、10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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