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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钱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人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车辆于2014年5月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苏DE****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吴大道和富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1毫克/100 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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