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开发区**镇(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天天香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0时25分许,钱某某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大桥东侧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星光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吴某乙)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6mg /100ml。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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