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0黄海牌汽车自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行驶至凌源市**镇**村**公里+300米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检查站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钱某某因害怕被交警检查遂驾车闯过。被告人钱某某回到家中后又驾车至八间房商店购买香烟时接到警察调查其闯卡的电话,又驾车行驶至小城子镇山弯处时弃车逃跑,后被警察抓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检察官助理:马志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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