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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准格尔旗**电厂保安兼电路维修工,住准格尔旗******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号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二百元(罚款未缴纳)。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7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岸明珠4号楼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任某某驾驶的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4.4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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