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在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红石桥社区天爱学校附近时,因避让正在掉头的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S****6三菱牌白色越野车时不慎摔倒,钱某某报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天16时13分提取的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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