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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5********,中专文化,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罗平县**街道**村**号。(2019年04月27日,罗平县公安局对酒后驾车的钱某某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罗平“乡村小馆子”吃饭喝酒后驾驶车辆云******别克车从罗平县小东关向南片区行驶,当行驶至小东关与孙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车逃离现场,后在罗平县**宾馆对面处被抓获。警察将钱某某带至医院提取钱某某血样,经检验鉴定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76mg/100ml。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3日,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水弘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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