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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坊村**队**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庄**期**楼**号车库。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号二轮摩托车沿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时,与顺向步行在前的于某某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钱某某、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钱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与于某某自愿达成谅解,于某某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志传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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