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同村村民林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冒用林某某的身份向龙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申领出入境护照。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2月5日间,被告人钱某某持冒用林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护照往返以色列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护照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骗领护照,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8502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