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松江分部定损员,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幢**室,现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琛、陈颖,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5日、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3月进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松江分部担任定损员,负责处理松江区域内的车险查勘定损事务,即:对于向保险公司申请车险理赔的机动车损伤情况进行勘查、检验,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判断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钱某某在为出险车辆定损过程中结识张某某(另案起诉)后,因张某某承诺给予好处费,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多次车辆查勘定损时,明知张某某意图骗取车险理赔款仍为其定损核赔,帮助张某某骗得中国**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57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中收受数千元好处费。以下分而述之:
1、2019年7月10日9时56分许,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2019310000********),一辆牌号为皖******的五菱汽车在本市**高速出口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被告人钱某某为张某某提供的川******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某骗得车险理赔款12719.55元。
2、2019年10月16日12时56分许,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2019310000********),一辆牌号为皖******的奇瑞汽车在本市闵行区**高架路出口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被告人钱某某为张某某提供的桂******汽车勘验定损,后因担心车损作假过于明显而事发,遂以“客户私了,无需赔偿”为由结案,但仍使得张某某骗得另一辆三者车的车险理赔款6590元。
3、2019年12月4日13时34分许,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2019341000********),一辆牌号为皖******的北京汽车在本市闵行区**路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被告人钱某某为张某某提供的苏******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某骗得车险理赔款11270元。
经查,上述3笔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1011250000003****、31011250000002****、31011250000003****)均系伪造。
201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张某某保险诈骗案,经侦查,公安人员发现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的多名定损员涉嫌与张某某结伙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遂于2020年4月28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部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张某某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车险理赔款,仍为其提供车辆查勘定损,帮助张某某骗取车险理赔款,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
2.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机动车保险理赔事务操作规范》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3.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车险理赔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帮助张某某骗取车险理赔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追缴的赃款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和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理赔部定损员,明知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车险理赔金,仍为其勘验定损,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戴梦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侦卷一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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