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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住十堰市张湾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5时28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鄂C****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往张湾区艳湖公园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车城南路南区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甲,致夏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坏衰竭死亡。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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