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千善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善线4千米+450米路段时与沿千善线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胡某某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疾病诊断证明、火化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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