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陕西省**集团公司**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陕AJ****号小型轿车,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平分公司平利东收费站驶往平利县城途中,21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346国道1626KM+730M处时(平利县城关镇金华村三组),未按规范操作,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至平利县广润达汽贸门前,后于2020年4月2日21时55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远婷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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