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7********,汉族,****,宁波**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村**庄**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受所在单位主管人员指使,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6100kg,实载50730kg)沿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邱隘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右侧与在百丈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遇放行信号直行进入路口的由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某与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郑某乙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严重碾压伤死亡;被害人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留守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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