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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88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纺织拉绒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住基**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7时许,驾驶苏B****6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海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出口匝道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水泥隔离墩,造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车上人员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受伤、姚某某(女,1950年生)、蒋某某(女,1942年生)经送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蒋某某均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所在单位江阴市**纺织拉绒有限公司已赔偿各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钱某某取得了各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住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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