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富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2****号水泥罐装车,从杭州富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驶往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万达广场工地,沿金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秋大道与公望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由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乘员张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均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杭州富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扣留物品发还凭证, 货物过磅单, 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 被害人及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备案信息详情, 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人民调解协议书、领(付)款凭证、收据、谅解书, 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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