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9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5时许,驾驶鲁H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富春江东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银通路路口时,摩托车撞击在富春江东路由西向东行至银通路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玲燕
检察官助理:王婷婷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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