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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射阳87****号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洋马镇茯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王某甲,造成事故,致王某甲受伤,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1013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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