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
1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车牌号浙E7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庄上村秋家坞山间道路行驶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人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车斗内乘客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1份,共12张。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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