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某某城同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00时36分许,当行至嘉怡会馆门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童某某相撞,致童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01时2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童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80mg/100ml,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系超速驾驶。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检察官助理:汪恒一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7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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