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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韩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韩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手砂轮机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中牟县大孟镇大衡庄桥向南一公里贾鲁河一工地处,将该工地内存放的38根方管偷走,后将所偷的方管拉至提前找好的,位于中牟县九州路与紫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刑拘在逃)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进行销赃,后得赃款22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知二人卖的方管来路不明,仍以一元一斤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方管价值6400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韩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手砂轮机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中牟县大孟镇大衡庄桥向南一公里贾鲁河一工地处,将该工地内存放的22根方管偷走,后将所偷的方管拉至提前找好的,位于中牟县九州路与紫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刑拘在逃)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进行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知二人卖的方管来路不明,仍以一元一斤的价格收购。经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方管价值3705元。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韩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手砂轮机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中牟县大孟镇大衡庄桥向南一公里贾鲁河一工地处,将该工地内存放的20根方管偷走,后将所偷的方管拉往提前找好的,位于中牟县九州路与紫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刑拘在逃)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进行销赃,到销赃处后,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未能将该废品站门敲开,后又将偷的方管拉走,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方管价值3368元。    

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赔偿8500元,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8000元。钱某某、韩某某二人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李某乙、梁某某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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