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单位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05****,单位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路一段**号**幢**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80********,工作单位乐山**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5********,汉族,初中文化,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现住乐山市中区**庄园,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9月19日该局两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各一个月、二个月。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9月19日该局两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各一个月、二个月。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74********,汉族,本科毕业,原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9月19日该局两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各一个月、二个月。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单位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1****,单位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工作单位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7********,汉族,大学文化,乐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乐山市中区**巷**号**栋**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钱某某、李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乙占股40%、龙某某、钱某某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某乙全权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某乙、钱某某、龙某某三人。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钱某某、陈某某和龙某某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某某、陈某某和龙某某决定,由承建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某某找到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甲,让其以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李某甲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走账,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由徐某某保管的钱某某、钱冠军、龙某某、钟某某个人账户,同时李某甲以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乐山**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庄园、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楼**号、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2册,光盘103张。
3.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