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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谌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谌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街**室。2019年12月16日,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庄路**号**室,现住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庄路**路**小区**号楼**室。2019年11月6日,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无固定住址。2008年5月20日,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9年11月6日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0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现住址为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室。2019年11月8日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钱某某、江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被告人谌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越南妹”(具体情况不详)手中采购各类香烟加价对外销售。至2019年9月份,向原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666元,向王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195元。2019年9月份,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共同销售香烟。二人单独或共同出资,被告人谌某甲负责采购香烟,存放于共同租赁的位于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道**号的仓库中加价对外销售。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谌某甲多次向原某某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1304元;多次向王某某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298元。被告人谌某乙多次向被告人钱某某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在被告人谌某乙到案后,被告人谌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牟利,继续对外销售各类香烟。至2019年12月,多次向“和志”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800元;多次向马某某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155元。

2019年11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被告人谌某甲和谌某乙共同租赁的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道**号仓库中查获各类香烟共计2236条,购进价格为人民币94600元。2019年12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被告人谌某甲和张某某二人租住的广西省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旁一民房内查获各类香烟301条,购进价格为人民币10260元。

二、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江某甲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225元;多次向李某甲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750元;多次向尹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250元;多次向赛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向董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50元;向黄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55元;向丛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075元;向宋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0元;向林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向李某乙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1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被告人钱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租住的广西省南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查获各类香烟共计397条,购进价格为人民币20925元。

三、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江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被告人钱某某处采购的香烟以驾车带回、飞机托运的方式带回威海进行销售。至案发,向张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向丛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80元;向江某乙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向江某丙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50元;向江某丁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向周某某出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钱某某、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甲、钱某某、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钱某某、江某甲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天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现羁押于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江某甲联系方式为1516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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