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阿克苏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街道**街**号**号楼**室,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小区**号楼**栋**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交通管理大队辅警过程中,私自利用民警的公安内网数字证书,将查询的车辆信息非法出售给苏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0840元。被告人葛某某从苏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查询到的车辆信息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微信昵称“**”(微信号“dzc****”)、微信昵称“**” (微信号“fgg****”),从中赚取差价,其收到上述三人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267元。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处购买查询到的车辆信息后加价出售给微信昵称“**”(微信号“mc16****”)、“**”(微信号“chagezhon****”)、“**”(微信号“Cha0****”)、被告人葛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其收到上述四人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551元。
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7部,银行卡1张;
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8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元9267元、人民币85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并罚。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九至十个月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宝强
检察官助理:黄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小区**号楼**栋**室;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书证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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