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9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2020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2020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已起诉)因琐事对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不满,为逞强耍横,便指使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与南某某(已起诉)、许某某(另案处理)将两被害人带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一工地附近随意殴打。期间,钱某某与许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金某某,范某某与南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致两被害人均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1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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