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2012年9月22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19日,因非法拘禁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7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4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彭某甲涉嫌伪证罪,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隆回县公安局对复吸毒人员范某某作出了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案件由丁某某(已判刑)原所在的****派出所治安队承办。范某某认为强制戒毒二年时间太长,为了早日从戒毒所出来,遂要前来探监的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想办法。钱某某、罗某甲即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已判刑),要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又找到丁某某,请丁某某帮忙。二人商定用一件轻微的假盗窃案件,替换范某某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张某某随即将这一方法通过彭某某告诉了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又通过探监将该方法转达给范某某,告知范某某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判刑几个月,比强制戒毒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短很多,范某某表示同意。尔后,彭某某、罗某甲到隆回县城的“**车行”以2600元的价格,赊买了一辆“**牌助力摩托车,尔后会同钱某某三人商量确定好假盗窃案件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窝赃的地点。被告人钱某某找来被告人彭某甲充当盗窃案件的失主,要自己的老婆陈某甲充当盗窃案件的证人。备妥当后,彭某某、钱某某将情况分别告知张某某和范某某,张某某告诉丁某某“准备好了”。2015年5月7日,丁某某、张某某主动来到隆回县戒毒所提审范某某。范某某按照钱某某等传递的信息,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0日,丁某某、张某某和民警陈某乙根据范某某的供述,到案发现场查验,在范某某供述的窝赃地点隆回县城****局家属楼前找到钱某某事先放在此地的“**牌”摩托车,以扣押赃物的方式拖回****派出所。丁某某将该“盗窃”赃物交给隆回县物价认定所鉴定时,鉴定人员提出:“摩托车购买时间与盗窃时间相差只有几天,摩托车的里程表显示行车途径800多公里,不合常理”。丁某某即要鉴定人将摩托车的购买日期提前,并答应补材料。2015年5月10日、5月12日和5月26日,张某某又通过彭某某通知被告人钱某某带所谓的证人陈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到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作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并在摩托车购买发票上添加了被告人彭某甲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将购买摩托车的时间由原来的2015年2月28日改为2015年2月18日。
2015年6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对范某某立案。同年6月4日,丁某某、张某某到隆回县戒毒所将范某某提到**派出所做再次作了讯问笔录,并到“盗窃”现场作了指认笔录,然后对范某某办了刑事拘留手续送至隆回县看守所。之后,张某某通知被告人彭某甲到**派出所办理还车手续,在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上了签字,但摩托车没有退还给彭某甲,而是由被告人罗某甲交给了范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程序走完后,丁某某将伪造的假盗窃案件移送公诉机关,2015年7月8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对假盗窃案件的“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隆回县人民检察函、同案人丁某某、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隆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范某某盗窃案的案卷及刑事判决书;2.同案人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彭某乙、何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邱某某、罗某乙、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彭某甲在刑事诉讼中,相互串通,对范某某盗窃一案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范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彭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罗某甲、彭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份;
3.证人名单:何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邱某某、罗某乙、刘某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