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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2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住四川省高县********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时间为(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因缺钱,共谋寻找租车人及合适的车辆,以租车人的名义,以用于网约车服务为由,从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后转卖获利,由钱某某负责寻找、联系租车人,由王某某负责寻找、联系汽车租赁公司和车辆,并共同分赃。之后,二被告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南岸区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租赁车辆后转卖获利。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渝北区分公司蒋某某确定车辆后,由谭某某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05030元的车牌为AY****的起亚轿车租赁后转卖。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联系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寻找车辆后,以惠某某的名义与四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北京牌汽车(号牌为渝A7****)租赁后转卖。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联系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寻找车辆后,以张某某的名义与四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起亚轿车(号牌为渝AJ****)租赁后转卖。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重庆**实业公司渝北区分公司蒋某某,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以江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4513元的长安轿车(号牌为渝AK****)租赁后转卖。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谭某某已赔偿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起亚牌轿车(号牌为渝AY****、渝AJ****)、北京牌汽车(号牌为渝A7****)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进行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共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被监视居住,处所为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577599****;

2.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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