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白族,小学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2019年9月4日因诬告陷害他人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2019年9月4日因诬告陷害他人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 钱某某、段某某到本区人民路伺机实施抢劫,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二人上前冒充保山市公安局的警察,强行拽住李某某抢了其双肩包,并将其带上一出租车。行至正阳北路老夜市场下车,将李某某带至实验小学旁边,又抢了其OPPO手机,并威胁索要微信支付密码,未果,二人携带所抢的包和手机逃走。后将所抢包内190元现金取出,将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华都宾馆北边的一个垃圾桶里;所抢OPPO手机以160元价卖给下巷街祁某某经营的OPPO手机店。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5元。
202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到本区九龙附近伺机实施抢劫,钱某某到九龙路K梦KTV对面巷道与被害人朱某某谈好300元包夜,并加了微信。后钱某某和段某某来到龙泉路永昌花园,钱某某让段某某到花园里面等着,用手机发了给朱某某位置。朱某某打出租车来到之后,钱某某就冒充便衣警察,叫朱某某把手机交出来,段某某从花园里出来一把抓住跑到路边的朱某某,朱某某大喊救命,段某某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并抢了她的vivo牌手机,抢到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后将所抢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枫林通讯城手机店的顾某某。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8元。
2020年7月7日10时30分,钱某某、段某某九龙路279号吉祥旅社307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顾某某、刁某某、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图像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153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钱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段某某为从犯;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二人认罪认罚; 对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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