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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系被告人钱某某之妻,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道**号**楼**单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仍然11次以每箱960元至33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93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从中获利,销售金额206260元。

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仍然以每瓶1299元至255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叶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40余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从中获利,非法销售金额5444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家中查获飞天茅台酒50 瓶,茅台生肖酒49 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茅台”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均系照片);

2. 白酒产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 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钱某某、夏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李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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