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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曹某某等人诈骗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州**空气治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市**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福建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桐庐县***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2014年10月28日,因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案,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吴某甲、黄某某、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5月1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廖某某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认识昵称为“明月清风”的QQ号(身份不明),该QQ号使用者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自行至淘宝购买并学习使用多卡宝设备。12月,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从事多卡宝业务,后介绍被告人廖某某跟其认识。12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明月清风”的指挥下带着10台多卡宝设备至桐庐县,先后在桐庐县三个宾馆内,边操作边教授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钱某某、泮某某、黄某某使用多卡宝设备,12月9日离开,期间由被告人黄某某、泮某某提供多卡宝设备使用的部分电话卡,后设备由被告人泮某某带走暂时保管。12月1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吴某甲、钱某某、泮某某、黄某某结伙,操作、使用多卡宝设备(25日,被告人吴某甲未参与),供他人使用该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结算工资、指导操作、提供电话卡,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指导操作、提供电话卡,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协调及向被告人吴某甲、钱某某、泮某某、黄某某发放工资,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负责实际操作,被告人黄某某、泮某某提供部分电话卡,短时间保管、管理、操作多卡宝设备。在多卡宝使用期间,通过该设备拨打的电话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秦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参与期间共骗取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期间共骗取人民币7.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交易清单、微信交易清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吴某甲、黄某某、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吴某甲、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吴某甲、黄某某、泮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吴某甲、泮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曹某某、吴某甲、钱某某、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吴某甲、泮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

2.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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