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单元**楼中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小区****号(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兰考县******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金华市婺城区************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滨海区**花园****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4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公寓**。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省北海市**大道**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权某某(已判决)委托化妆品加工厂代加工“**丝”系列化妆品。2013年下半年,权某某等人发起、策划以加盟销售**丝系列化妆品为名的模式,通过配赠使用未备案的产品“细胞母液”,夸大**丝产品的效果, 虚假宣传,要求参加者按照7500元、22500元、52500元、97500元四个固定档级认购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每一名会员下线分为左右两区的顺序组成层级,通过举办招商会、培训会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通过设置直推奖、小区奖、管理奖、全国分红等高额奖励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12月加盟**丝,先后在江苏、河南、等多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并通过在河南新密召开招商会,协助李某乙等人在郑州红珊瑚酒店组织召开招商会的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钱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54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4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36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加盟**丝,先后在江苏、河南、山东等多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并通过在江苏徐州、河南开封、四川成都等多地与当地加盟商共同召开招商会的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6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3000余万元,非法获利48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人钱某某加盟**丝,在河南、湖南、广西等地发展市场等多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河南、湖南长沙、广西南宁等地与当地加盟商共同召开招商会的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4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3500余万元,非法获利230余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加盟**丝,协助张某丙管理团队,在新疆、浙江山西东等多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招商会、产品说明会上作为**丝公司专业讲师宣传**丝并发展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107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80余万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加盟**丝,协助孙某某管理团队,在新疆、四川、山东等多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招商会作为**丝公司专业讲师宣传**丝并发展人员。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14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4890余万元,非法获利13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加盟**丝,在天津、河北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天津、河北唐山等地通过召开招商会、产品说明会等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8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340余万元,非法获利24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4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加盟**丝,在四川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四川成都、都江堰、乐山等地通过召开招商会、产品说明会等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8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4650余万元,非法获利220余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加盟**丝,在四川、甘肃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四川攀枝花、甘肃兰州等地通过召开招商会、产品说明会等形式发展人员。被告人范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11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730余万元,非法获利160余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孟某某于2015年8月加盟**丝,被告人钟某某系被告人孟某某的下线。加盟后,二人在浙江温州、宁波从事传销活动,对其下线团队进行协调、管理,在浙江温州与上线于某某共同召开招商会、产品说明会等形式发展人员,并在会议宣传**丝。被告人钟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42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40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3220余万元,非法获利98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钱某某4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6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20万元及奔驰一辆、被告人李某甲1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2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40万元、被告人范某某20万元、被告人钟某某20万元、被告人孟某某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与权某某等人共同组织领导**丝传销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27 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