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开设“阳子料理”,通过招募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担任“酒托”,招募他人担任“键盘手”、“传号手”,由“键盘手”通过“陌陌”、“探探”等网络交友工具冒充女性假借交友、谈恋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后,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传号手”,由“传号手”转发给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酒托”,再由“酒托”将被害人邀约至“阳子料理”消费假冒的高档酒水,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590元。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42元。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14元。
4.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24元。
5.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86元。
6.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78元。
7.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036元。
8.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32元。
9.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264元。
10.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406元。
1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554元。
1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16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阳子料理”店内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钱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抓获被告人钱某某,现场提取“卡客”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箱、POS机两台、菜单本等物品。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账户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王某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钱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1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7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
3.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
4.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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