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云南省镇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
以上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钱某甲、田某某、扎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钱某甲、田某某、扎某某、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扎某某、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钱某甲从孟连县**通道出境至缅甸“**”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钱某某缅甸籍男子“岩某某”**有外国牛出售。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邀约被告人宋某某入股一起购买外国牛。当日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扎某某、田某某一起从孟连县**通道出境至缅甸“**”用24万元人民币向“岩某某”购买得活体水牛24头,并现金支付16万元人民币(钱某某出资9.3万元,宋某某出资6.7万元)。由于现金不够,被告人钱某甲、扎某某二人又从境外返回中国境内筹钱5万元,由被告人扎某某再次出境至缅甸交付给“岩某某”5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双方约定日后再支付。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钱某甲雇佣岩某某到缅甸“**”将购买的21头活体水牛负责从缅甸非法走私入境至中国孟连县**镇**村**小组,并答应每头牛给付1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又分别雇佣驾驶员岩某甲和岩某乙,岩某乙又联系岩某丙,约定晚上一同驾驶车辆到孟连县**镇**村**小组将活体水牛运输到孟连县****活体牛交易市场。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岩某某从孟连县**通道出境至缅甸**“**”寨子雇佣五名当地缅甸籍男子将21头活体水牛(其中三头牛腿部受伤,无法赶运)从中缅边境****界碑后山至****界碑五公里附近便道非法走私入境至中国孟连县**镇**村**小组。2019年9月10日01时07分至15分许,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在孟连县**镇**村**小组会议室门口岩某甲驾驶的车牌为云J*****的江淮白色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厢中查获12头活体水牛;当场在孟连县**镇***村**小组至**镇****路岩某丙驾驶的车牌为云K*****白色货车车厢内查获9头活体水牛。经称重,本案查获的21头活体水牛净重为7100千克。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7500.00元。本案查获的21头活体水牛现暂时寄养于孟连县****养牛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输活体水牛车辆、活体水牛、现场方位、缅甸与中国一侧概貌、便道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称重单、托管协议书、移交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某、钱某乙、娜某某、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钱某甲、扎某某、田某某、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8、讯问视频、称重视频、现场辨认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扎某某、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钱某甲、扎某某、田某某、岩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钱某甲、扎某某、田某某、岩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扎某某、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扎某某、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联系电话:151256*****)、宋某某(联系电话:135779*****)、钱某甲(联系电话:183132*****)、扎某某(联系电话:151548****)、田某某(联系电话:159069*****)、岩某某(联系电话:)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33份;
3、光碟19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活体水牛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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