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1********,汉族,初中文化,扬州**燃料有限公司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严某某、王某乙、江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吴某某通过刘某某、房某某(均已诉)的“杭伟油*号”和“无锡油3****”两艘油船从上海崇启大桥附近装载运回两船劣质柴油,并安排刘某某联系孙某某、周某某(均已诉)等人在兴化市周庄镇、钓鱼镇两地组织非法销售。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和王某甲为牟取利益,受孙某某指使,以介绍客户或成品油中介的手段帮助非法销售,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颜某某,受孙某某指使,以每吨20元的介绍费,在兴化市钓鱼镇东棒徐村附近码头,帮助联系销售“无锡油3****”油船上的劣质柴油。当晚,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各自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等手段,先后直接或间接联系十辆左右油罐车前来购买劣质柴油,其中有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均已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600元,所得介绍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该三人平分。
2.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受孙某某指使,以每吨15元的介绍费,在兴化市周庄镇卤汀河大桥码头,帮助联系销售“杭伟油*号”油船上的劣质柴油。当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等手段,先后联系两辆油罐车前来购买劣质柴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通过王某丁介绍销售给严某某的劣质柴油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6月8日至28日间,被告人严某某将通过王某丁介绍以17万余元的价格从兴化市周庄镇卤汀河大桥码头处购进的一批劣质柴油,先后销售给许某某、徐某某、宫某某等人,案发前均已售罄。
被告人王某乙与江某某合伙经营油罐车,由江某某帮助王某乙从外地联系货源和运输柴油,在王某乙经营的加油点销售。2019年6月8日晚,王某乙伙同江某某以189900元的价格从兴化市钓鱼镇东棒徐村附近码头购进一批劣质柴油,并由江某某运输至王某乙在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和大山中学附近的两个加油点进行零售,案发前均已售罄。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分别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分别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和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涉案劣质柴油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表、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帮助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王某甲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王某乙销售不合格产品仍提供货源和运输便利,销售金额均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和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贺山鹏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颜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1011页、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