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黑龙江富锦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石化有限公司员工,河南清丰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楼**室(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逯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石化有限公司股东,河南清丰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层**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河南清丰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5********,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省**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黄一武、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陈明皓、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刘伏洲、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1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钱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被告人刘某某、逯某某处购入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后委托南京**农化有限公司加工成制剂,先后11次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共计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1.5千升,销售金额人民币316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1.5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3、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17300元。
4、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5、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6、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7、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8、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9、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03000元。
10、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1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8月至10月间,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先后10次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共计约19.5千升,购买金额人民币2870300元。上述制剂均被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出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1.5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3、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317300元。
4、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5、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6、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7、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8、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9、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303000元。
10、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后销售出境,购买金额人民币290000元。
(三)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厂房、设备生产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共计2550公斤,先后7次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约1386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2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10000元。
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12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约60000元。
3、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282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58500元。
4、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4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约243000元。
5、2018年9月8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448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33200元。
6、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5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71700元。
7、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约6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10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濮阳市**石化有限公司内生产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共计900公斤,先后2次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4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10000元。
2、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5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00元。
(五)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经营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钱某某处以人民币290000元的价格购买氯虫苯甲酰胺制剂2千升,准备以人民币340000元的价格销售出境。上述制剂在被告人钱某某通过王某某运输交至被告人谢某某途中被查扣。
201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从常州市金坛区**甲物流点查扣被告人钱某某持有的固体粉末物质30袋(重601.6公斤),从南京**农化有限公司查扣被告人钱某某持有的固体粉末物质4袋(重80.6公斤),从常州市金坛区**乙物流点查扣被告人钱某某持有的液体物质10桶(重2182.6公斤),从河南省濮阳市**石化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机器上提取到固体粉末物质,上述物质均检出氯虫苯甲酰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氯虫苯甲酰胺农药登记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抽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至四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逯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幢**室;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被告人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楼**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层**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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