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1********,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镇**村**大街**号付**号,住户籍地。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号,住户籍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行某某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3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在行某某龙州镇**街**小巷,盗窃缑某某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行某某**村段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在行某某**小区,盗窃贾某某一辆白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行某某**乡**村李某某,经鉴定被盗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88元。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被告人在行某某医院**门口,盗窃郭某某一辆黑色洪都牌电摩,经鉴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360元。

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缑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田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