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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刁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港闸区******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大厦**层注册成立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分部。成立之初,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南通分部均被明确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014年7月至案发,俞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南通分部在未取得监管部门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公司投资境外矿产、农牧业等项目,以16.2%到18%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施某某、谈某某、王某某等不特定对象10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集资参与人与南通分部签订投资协议,通过刷POS机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直接转款至北京**投资中心账户,共计人民币3.62亿余元。至案发,除部分集资参与人已收回本金、利息外,南通分部仍有人民币9805万余元未兑付。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6月入职,2015年2月任主管,2016年3月任业务经理,其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854万余元。期间,其领取工资、提成共计人民币242.2万余元。

2.被告人刁某某于2015年1月入职,2016年3月任主管,2017年年初负责通州分部,其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218.6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309万余元。期间,其领取工资、提成共计人民币153.9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2016年3月任主管,其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819.6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119.4万余元。期间,其领取工资、提成共计人民币105.9万余元。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于2015年2月任主管,2017年10月降职为见习主管,2018年3月降职为业务员,其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454.2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145万余元。期间,其领取工资、提成共计人民币77.6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刁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9.2万元,刁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40万元,张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25万元,赵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投资人材料、银行流水、工商材料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留存

助理检察官:姜依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电话1806816****)、刁某某(电话1865142****)、张某某(电话1396294****)、赵某某(电话1550242****)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案卷宗材料及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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