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灌云县**街道**花园**。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侍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花园**。被告人侍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钱某某与侍某某在灌云县南岗乡一户人家、伊山镇金鸡岭、大佛像附近等地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钱某某在灌云县叮当河边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钱某某、侍某某在灌云县金鸡岭附近一户人家,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2600余元;
3.2019年12月18日,钱某某在灌云县南岗乡一户人家,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4700余元;
4.2019年12月19日,钱某某、侍某某在灌云县大佛像东一户人家,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2700余元;
5.2019年12月20日,钱某某在灌云县大佛像东一户人家,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2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陆某乙、陆某丙、方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提供场地与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06132****(钱某某),1650846****(侍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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